自COVID-19爆發以來,網絡欺詐案件急劇增加,涉及世界各地的電子郵件欺詐欺詐和電話欺詐。當辦公室工作人員在家中工作時,黑客通過發送欺詐性電子郵件和WhatsApp消息誘使受害者單擊惡意鏈接或打開附件來利用COVID-19大流行,從而使這種網絡欺詐的風險進一步增加。

據《南華早報》報導,2019年,香港警方在本地和全球範圍內共攔截了超過30億港元(3.84億美元)的互聯網和電話詐騙受害者的騙局,較上一財年增加了150%從今年1月開始到今年6月,反欺騙協調中心共向騙子付款1,586筆,總額達63.3億港元。在國際刑警組織和海外執法機構的幫助下,其中一些現金被凍結在歐洲和美國的銀行帳戶中,然後才被轉移到國際欺詐者控制的帳戶中。2

常見的欺詐類型

網絡欺詐會給企業造成嚴重的財務損失。以下是一些常見的欺詐類型:

(1)銷售合同詐騙/公司詐騙-欺詐者使用相同的電子郵件帳戶或類似的域帳戶來冒充合同的當事方。例如,欺詐者偽造賣方,並向受害買方發送虛假電子郵件,聲稱賣方的銀行帳戶已更改,並要求將資金轉入其他由欺詐者操作的銀行帳戶。

(2)CEO騙局–欺詐者冒充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要求員工將公司資金轉移到欺詐者控制的銀行帳戶中。

(3)比特幣欺詐–黑客發送網絡釣魚電子郵件以獲取交易者的電子郵件和雲存儲憑據,並將資金轉移到黑客的錢包中。一些欺詐者可能會建立欺詐網站,冒充可信賴的投資者,並要求受害者預先轉移比特幣。由於加密貨幣交易的分散性,無許可性和不可追溯性,通常很難追回在比特幣欺詐中損失的資金。通常,需要由公認的專家對比特幣盜竊進行區塊鏈分析,以證明比特幣流量。

(4)在Nico Constantijn Antonius Samara訴Stive Jean Paul Dan [2019] HKCFI 2718一案中,香港法院批准了一項Mareva禁令,以涵蓋比特幣。

應該採取行動

一旦受害者發現欺詐行為,他們應迅速採取以下行動,以最大程度地追回被盜資金的機會。

立即通知銀行

一旦資金已轉移到欺詐者的銀行帳戶中,欺詐者將盡快撤出資金,導致隨後的資金回收徒勞。因此,受害者應就欺詐事件聯繫其銀行,並要求他們通知收款人的銀行,並要求取消,撤回或轉回匯款。

銀行可以互相懷疑涉嫌欺詐活動。他們通常會暫時凍結收件人的銀行帳戶,以進行內部調查。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受害人的銀行提供了銀行對銀行的賠償,則收款人的銀行可能願意退還這筆款項,但這並不總是可以保證的。除非法院下達命令或判決強迫他們這樣做,否則大多數銀行都不願釋放保留在收件人銀行賬戶中的資金。在這種情況下,受害者應尋求律師的幫助。

向香港警方報告–“不同意”制度

一旦發現欺詐行為,受害人還應立即向香港警察報告。對於海外受害者,他們可以指示香港律師協助他們向香港警察提交報告。收到投訴和評估證據後,聯合金融情報部門(JFIU)將向銀行發出“不同意”信,告知JFIU不同意在香港銀行進行交易收到資金的帳戶(《有組織和嚴重犯罪條例》(第455章)第25A(2)(a)條)。警察將與銀行聯絡,並可能知道銀行帳戶中還有多少資金。但是,如果沒有香港法院發布的發現令,則不會公開銀行開戶和交易歷史的詳細信息。

但是,LNC並非禁制令,也無法扣留或凍結嫌疑人的銀行帳戶。銀行實際上不會進一步處理可疑銀行帳戶下的交易,並且具有凍結銀行帳戶的類似效果。但是,銀行保留是否遵守客戶指示的最終決定權。

締約方還應注意,JFIU可以根據其政策或自己的措施隨時撤銷LNC。如果JFIU發布了LNC,則將每月進行審核。如果在發出LNC的三個月後仍未獲得限制令或民事禁令,則編隊指揮官將每月審查一次情況。通常,LNC的運行時間不會超過6個月。

最終,由於LNC不是法院命令,最終由金融機構決定是凍結可疑銀行帳戶還是遵循客戶的指示,因為LNC並非法院命令(請參閱Interush Ltd訴警察專員[2015] 4 HKLRD 706,第50-52段)。因此,強烈建議受害者立即指示律師採取民事訴訟,併申請禁制令和披露令。

我們最近協助客戶收回了以欺詐方式轉移到英國銀行帳戶中的資金。我們與收款銀行和英國警方進行了溝通,英國銀行已暫時凍結了收款人的銀行帳戶。我們已在2週內成功獲得了針對銀行的披露訂單。最終,客戶能夠收回全部資金。

對於海外受害者,我們一直與香港網絡安全和技術犯罪局以及海外警察部隊保持良好聯繫,以將所有調查文件收集在一起。

Mareva禁令和專有禁令

Mareva禁令

一旦受害者意識到欺詐轉移,他們應申請禁制令,以防止接收者在對資產作出判決之前驅散資產。

要申請Mareva禁令,原告應向法院證明:

•針對被告的實質性索賠有充分的可辯駁的理由;

•被告在香港擁有資產;

•便利的平衡有利於授予該禁制令;和

•在法院可以對即將進行的審判作出最終判決之前,被告確實有消耗或分泌資產的風險。

專有禁令

專有禁令是保留原告擁有所有權的資產。如果通過欺詐誘使原告轉移資金,則接收者可以通過對原告的建設性信任持有此類資金。與Mareva禁令相比,獲得專有禁令的門檻低於獲得Mareva禁令的門檻,因為Mareva禁令僅要求原告顯示一個嚴重的問題才能進行審理。無需證明被告有真正的資產散失風險,這是Mareva禁令所要求的(參見Pacific Rainbow International Inc訴深圳金剛狼技術有限公司[2017] HKEC 869,第37-39段)。

披露令

披露有關Mareva禁令的信息

Mareva強制令的標準格式允許法院命令被告披露其資產,包括所有這些資產的價值,位置和詳細信息,以使原告知道資產的存在,性質和位置(請參見《 Mareva禁令和安東·皮勒命令》的實務指示11.2)。但是,此信息無法揭示被告是否已耗散資產,如果耗散了資產的下落,則沒有。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可能不得不向被告的銀行申請銀行信託命令。

針對第三方銀行的銀行家信託令

在s下。《證據條例》(第8章)第2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命令,要求銀行提供銀行記錄中的分錄副本以供檢查或複制。這使原告可以追踪存入不法行為者銀行帳戶的資金。

原告可以在有或沒有召集銀行或任何其他當事方的情況下提出該申請,並且除非法院或法官另有指示,否則原告應在不服從銀行的前三個整天向其送達傳票。香港法院注意到,該銀行在文件製作方面一般採取中立立場。

鑑於該銀行是欺詐行為的無辜第三方,該銀行有權以賠償為基礎承擔其披露申請的費用。當銀行尋求法律意見時,銀行有權在產生銀行分錄時支付其通常的管理費和影印費用,以及在尋求法律意見時申請的法律費用和遵守訂單的費用(請參閱Edward Arthur Banner和其他v Great Union 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 (HCA 514/2013)。

諾里奇藥房令

如果受害者不知道犯罪者的身份,則可以向法院申請對第三方被告(例如銀行)的命令,以向受害者披露犯罪者的信息。

針對欺詐者的民事訴訟

在電子郵件欺詐案件中,不法者的身份通常是未知的。此外,基金的接受者不一定是實際的不法行為者。辯護欺詐的門檻很高,應該在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辯護。此外,如果原告的索賠基於欺詐指控,則無法進行即決判決(即,基於被告沒有抗辯理由而無需進行全面審判的判決)。這被稱為“欺詐例外”(請參見《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4條第1(2)(b)款,“ Zimmer Sweden AB v KPN Hong Kong Ltd [2016 ] 2 HKC 282,[2016] 1 HKLRD 1016(CA))。

但是,應該注意的是,如果原告不必為了尋求資金追回而進行欺詐,那麼只要被告沒有辯護,就仍可以進行簡易判決(見環球資本銀行訴香港和雅股份有限公司[2016] 2 HKLRD 757; Laerdal Medical Ltd訴Hong Kong Haocheng International Trade Ltd(21/06/2017,HCA2193 / 2016))。

因此,原告可以以其他理由起訴被告,而不是在《權利要求書》中對被告進行欺詐,例如:(1)不當得利(或金錢已經和收到);(2)建設性信任;(3)知道收到和/或不誠實的協助。

在程序問題上,如果欺詐者和/或包括受益人在內的相關方在香港境外居住,則可能需要另一個將訴訟文件交付香港的必要程序。在這方面,原告必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的第6號命令第7條和第11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許可以發出並發令狀和不在管轄範圍內的送達。此serviceout應用程序必須滿足:(1)有一個很好的論據;(2)有待解決的嚴重問題;(3)論壇便利。

補救措施

缺席判決及被扣押令

一旦被告未能按照法院程序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和送達送達書和/或辯護書,則原告可以申請對被告提出缺席判決。法院已確認,原告僅對被告的資產取得了Mareva禁制令,並想對被告提出違約判決,儘管O.13的措詞有所變化,法院仍可以行使其固有的管轄權作出違約判決。 RHC第6條,似乎表明原告需要放棄對禁制令的索賠,然後才能對被告提出缺席判決(見Baslokka Invest AS v Lambert and Sons Incorporated&Ors [2016] HKCU 1261) 。

在獲得默認判決後,原告可以根據RHC O.49要求提出被扣押令,以追回贓款。

聲明性救濟

關於救濟,除了要求退還資金外,由於可能還有其他與原告競爭的債權人,原告還應尋求法院的聲明性救濟,以裁定被盜資金是為原告以信託方式持有的,因此將資金置於被告的其他債權人無法承受的範圍內(請參閱擔保銀行和信託公司訴Zzzik Inc Ltd,(未報告,HCA 1139 / 2016,2016年7月18日))。

有爭議的“歸屬令”

近年來,在電子郵件欺詐案件中,有關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 TO”)第52(1)(e)條適用歸屬令的主管部門存在衝突,命令銀行退還可追討的被盜資金的收益歸原告所有(見800 Columbia Project Company LLC訴Chengfang Trade Ltd及其他[2020] HKCFI 1293,記錄員Eugene Fung SC得出的結論是,法院未宣布執行TO的第52條,宣布被告在電子郵件欺詐的情況下,以建設性信託形式在原告的銀行帳戶中存錢(請參閱第16段); Wismettac Asian Foods Inc.訴United Top Properties Ltd等[2020] HKCFI 1504,其中高等法院副法官保羅Lam SC認為,TO的第52(1)(e)條足夠寬,可以涵蓋在建設性信任情況下通過運營法進行的歸屬。但是,原告必須確定當前餘額應歸於原告,作為其提出專有索償的資金來源,以使被告賬戶中的餘額受到建設性信託的約束(見第43-50段)。 )。

一些法律從業者更喜歡申請授予令而不是被抵押令,因為對於後一種選擇,儘管高級高等法院副院長保羅·林(Pau​​l Lam SC)可能會產生更多的費用,並進一步拖延款項的收回。錢伯斯律師事務所懷疑在歸屬令申請下是否可以節省更多成本(見Wismettac Asian Foods,Inc.訴United Top Properties Ltd and Others(10/07/2020,HCA252 / 2020)[2020] HKCFI 1504,第58段)。

在Tokić案中,DOO訴Hong Kong Shui Fat Trading Ltd及其他人(04/08/2020,HCA381 / 2020)[2020] HKCFI 1822,DHCJ Douglas Lam SC審理了TO的範圍,並裁定不能在電子郵件欺詐案中適用於被告。法官提到了英國最高法院一案,威廉姆斯訴尼日利亞中央銀行[2014] AC 1189,並認為電子郵件欺詐案中的被告只不過是欺詐收益的接受者,而且不是建設性或其他形式的“真實”受託人。《 TO》第2條將受託人擴展為建設性受託人僅限於真正的建設性受託人或事實上的受託人。在中使用短語“否則”。儘管《反托拉斯法》具有廣泛的意義,但《反托拉斯法》第52(1)(e)條(反映了《英國1925年受託人法》第51(1)(v)條中的措詞),

最後,法官命令被告執行文件,指示銀行將資金轉給原告,否則原告可以根據s申請命令。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5A條,法院可提名人簽立文件以進行資金轉移。

從上述情況來看,關於歸屬順序的辯論似乎尚未解決,可能涉及復雜的法律問題。對於從業者來說,進行傳統的被扣押訴訟以收回資金可能更具成本效益和明智性。

結論

一旦發現欺詐行為,受害者應立即通知銀行並提交警察報告。他們應迅速指示律師申請禁止令以防止資金流失,以及要求銀行披露銀行帳戶持有人身份的銀行要求的諾里奇藥業命令/銀行信託命令,以及表明資金動向後的銀行記錄。收到受害者的錢。

在某些但不是全部情況下,如果受害者是幸運的,那麼到相關銀行帳戶被凍結時,這些帳戶中仍然會有一些信貸餘額。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法行為者和/或收款人不會出現在受害者針對他們提起的法律訴訟中。受害人可以考慮對被告提出缺席判決,然後向銀行發出扣押令,要求其歸還資金。

如果資金已轉移到其他銀行帳戶,則受害人很可能必須針對其他收件人申請禁制令,諾里奇藥房令和銀行家信託令,以洩露第三方的信息和資金下落。建議您盡快尋求法律意見。採取行動的延遲時間越長,資金被轉移到各個層次的接收者的可能性就越大,從而使恢復過程變得更加困難並產生更高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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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香港網路傳媒